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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褒忠鄉埔姜崙生命紀念園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褒鄉民字第1050009345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褒鄉民字第1050012008號令
修正第8條、第21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褒鄉民字第1060011697號令
修正第4條、第32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 9日褒鄉民字第1070004610號令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褒鄉民字第1080008597號令
刪除第21條、第22條、第23條;修正第26條及附表2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褒鄉民字第1100006655號令
修正第11條、第12條、第30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制定。
第二條 雲林縣褒忠鄉埔姜崙生命紀念園區(以下稱本園區)由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以下稱本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管理之;凡使用本園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土葬區、納骨堂(懷恩堂、慈恩堂)、先人祠、追思堂。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亡者曾設籍或現籍本鄉者。
二、亡者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為申請人,申請人設籍本鄉滿三年以上。
三、亡者年代久遠申請人查無戶籍資料或特殊個案無法提供戶籍資料,且於本鄉公墓起掘者
  。

第二章

土葬區之使用管理
第五條 土葬區劃分四個墓區、每一墓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
土葬區公墓營葬樣式依本所設計之標準墓建造,墳墓建造材料及工資代辦費由本所公開招標統一收費。
第六條 本園區之墓基專供埋屍使用,不得改葬骨骸(灰)。
第七條 申請埋葬者,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檢具受葬者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或(戶籍)謄本,至本所申請墓地使用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
第八條 因災變或意外事故死亡者,經法定程序後,無人認領之屍體,由本所指定地點、雇工埋葬。
第九條 墓主或管理人得任意選擇墓區,但必須依墓道埋葬排列順序使用,以利整齊管理。
已起掘或中途遷棺移葬後之墓基由本園區收回管理,並提供民眾任意選擇使用。
第十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
,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十一條 墓基之使用期限十二年,墓主或管理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內止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檢具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申請起掘,經本所同意後才可自行起掘並發給起掘證明。
逾期不遷者,於本所代為起掘後存放於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十二條 使用期限屆滿十二年,得申請延長使用年限,使用費依比例繳納。申請起掘洗骨時,若屍體尚未腐盡(或蔭屍)者,得申請延期一年內免收墓基延長使用費。
期限屆滿若拒遷或逾期不遷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逾期不遷」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中途如有遷棺移葬者,應由本所核准,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原墓位無條件放棄,由本園區收回管理。
第十四條 墓坵之覆蓋得由墓主或管理人自行種植草皮,其種植費用由墓主或管理人負擔,草皮枯萎時由墓主或管理人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存放骨灰(骸)或神主牌位,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登記,依本鄉納骨堂使用收費標準繳納費用後始得進堂存放。
第十七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檢具亡者除戶或(戶籍)謄本及下列文件之一向本所辦理︰
一、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明。
二、起掘證明。
三、原骨灰(骸)存放設施出堂證明。
四、其他骨灰(骸)正當來源之相關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應於申請進堂登記日起三個月內進堂存放。逾期未進堂者,取消其使用權,申請之櫃位由本園區無條件收回,已繳納之費用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後餘數無息退還。倘有因年代久遠不可考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起掘進堂者不在此限。
因風俗問題或起掘洗骨時屍體尚未腐盡(或蔭屍)者以致無法完成起掘進堂者應向本園區申請核准延期進堂,最多得延長一年。
第十九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後,尚未進堂存放前申請更換櫃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者,依收費標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依收費標準退還差額。
第二十條 進堂存放後申請退出櫃位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櫃位由本園區無條件收回;欲再次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費用。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安奉中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每增加一位需繳納合爐費新臺幣三千元。
神主牌位規格、材質、樣式由本所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且只能安奉於神主牌位區,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不得將其骨灰(骸)箱櫃或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應由本所收回櫃位或神主牌位,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納骨堂使用年限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五十年。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得存放至該納骨堂年限屆滿或該納骨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且不能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時止。已入堂之先人骨灰骸罐及牌位於年限屆滿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存放於納骨堂之骨灰(骸),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者,本所恕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八條 納骨堂骨灰(骸)箱櫃除存放骨灰(骸)外,不得置放其他物品,違反規定者,由本園區將該物品收置後通知申請人或管理人領回,逾期未領回者,視同廢棄物由本園區統一處理;如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使用者所置放之物品為違禁物時,本所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納骨堂內嚴禁吸煙及燃置燭火,祭拜應遵照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上香應於祭堂限定範圍內為之,並插置於指定之爐器內;紙錢、紙紮及其他物品之焚化,應於堂外爐具內或指定處所為之。

第四章

殯葬設施使用之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本鄉土葬區公墓營葬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二、廢棄物處理費:新臺幣三千元。
三、環境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
非本鄉鄉民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墓基使用費新臺幣五萬四千元。
第三十一條 本鄉納骨堂(懷恩堂及慈恩堂)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三十二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及管理費(納骨堂、神主牌位)或墓基使用費(土葬),但其埋葬或存放位置由本所指定之︰
一、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亡者當年度經各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本鄉鄉民死亡當年度經雲林縣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認本所指定納骨堂存放位置不符需求,要求自行選擇納骨堂存放位置者,依本條例之本鄉、外鄉鎮市收費標準收費減收新臺幣一萬元。
第三十三條 為配合政府所推動公共工程建設及設施,在本鄉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墳墓,起掘後骨骸(灰)申請存放本鄉納骨堂者,視為本鄉收費。

第五章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工作事項
第三十四條 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及園區內各項物品之管理與維護。
二、殯葬設施及園區內之清潔衛生與綠美化。
三、辦理各項殯葬設施使用之申請及相關行政作業。
四、依規定指導申請人存放骨灰(骸)罐進堂。
五、辦理殯葬設施園區內違法情事與禁止行為之制止、查報等處置事項。
六、殯葬設施內墳墓及納骨堂內之骨灰(骸)櫃及神主牌,如有損壞,應聯絡墓主、管理人
  或存放者逕行整修。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三十五條 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墓基、骨灰(骸)箱櫃及神主牌位編號。
二、營葬或進堂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
  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事項: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棄置雜物。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為刑場。
六、其他違反法規之行為。
有前項情事者,殯葬設施管理人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三十七條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之行為,違者依規定嚴懲、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殯葬設施各種費用之繳納,由本所製發繳款書,並由申請人持繳款書至本鄉公庫繳納。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申請表件或憑證由本所另訂之。
第四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